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工作,根据《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结合我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移动执法终端等记录设备,实时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代履行的;
(四)限产停产的;
(五)经政府批准停业关闭的;
(六)其他涉及生命健康、重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现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五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池容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六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七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 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进行隐蔽录音录像的,应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第九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有源可溯。
第十条 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队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发布)之日起执行。
2021年2月1日